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24號
PCDM,113,聲,222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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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 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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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