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92號
PCDM,113,聲,219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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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 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 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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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