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51號
PCDM,113,聲,205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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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展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展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展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 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 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 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 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 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3、4則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聲字第20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編號3、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有上開裁定及前引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 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五 月+五月=十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提供自己、前女友申辦之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以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就定刑為無意 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前經本院1 12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 ,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10、11月間某至同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96、3397、3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112年3月22日 同左 112年5月11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151號 2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21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48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 112年3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12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396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4月6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4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17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9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870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 附註 一、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編號3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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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