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鈺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鈺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鈺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鈺瀅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刑,均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再更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有 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犯罪日期 111.08.06 111.07.2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0399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59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3號 判決日期 112.06.09 112.11.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26 113.01.17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1034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6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