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21號
PCDM,113,聲,202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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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中文名:艾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113年度執字第6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DA VIRGILIO JR RUMBAOA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DA VIRGILIO JR RUMBAOA (中文名: 艾德,聲請書誤載為EDA VIRGILIO JR RUMBAQA)因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EDA VIRGILIO JR RUMB AOA (中文名:艾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於短期間內多次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參諸刑 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 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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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