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08號
PCDM,113,聲,200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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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113年度執字第59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方家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家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40日為下限、拘役80日為上限:   1.受刑人方家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1年度桃原簡 字第179號」)。
   2.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1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刑的總和(即拘役80日)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則本件裁定應以拘役4 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竊盜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



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 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又本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間隔( 約5個月)、對於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均屬故意犯罪)、 侵害法益類型及受刑人之主觀惡性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 人應執行拘役70日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 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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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