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06號
PCDM,113,聲,200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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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113年度執字第3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陳伯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數日內多次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等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 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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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