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00號
PCDM,113,聲,200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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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源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源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源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高源駿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 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 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 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8年起即有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素 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搶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4月至00 0年0月間,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各項情狀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 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受刑人高源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04 111/04/03 112/02/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10/23 113/03/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0 112/12/13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0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9號 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2執8705已執畢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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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