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47號
PCDM,113,聲,194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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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世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應補充「第34823、44509號」),此有各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 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竊盜各罪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 罪質均有不同,並參以其各案行為時係於民國111年1月及同 年0月間,及其各案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致生損害之程度 (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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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