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均為罰金刑,刑 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罪質相同,並參以其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各案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至10月間 、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