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立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立杰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立杰因犯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 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向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 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5月15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 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