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價拍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18號
PCDM,113,聲,191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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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
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堉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遭扣押,為免訴訟進行耗時致該等扣押物之價值因時間而減 損,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 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 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 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即被告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四、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本案車輛是否為違法行為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自不宜逕予發還。然本案審判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 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 衡以本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 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



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 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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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