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47號
PCDM,113,聲,184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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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3、4所載】,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似,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14日至112年11月5日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動機,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 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詳本院刑事庭函( 稿)、送達證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51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1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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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