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榮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榮萬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 受刑人上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將該函文寄存於彰化縣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