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皆係竊盜罪行,行為時間介 於民國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 節、行為手段及所竊物品類別、價值,犯後態度(見各判決 書記載),暨上揭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附表所示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