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正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58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正山之母親、大 姐、二姐分別檢查出癌症,家中生計已陷入困境,請求讓受 刑人出所處理家中事情及陪伴母親接受治療,爰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第1583號指揮之執行聲明異 議,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 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 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 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 ,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 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8年度訴緝字第19、2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處該判決附表九編號8至10、12至18「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583號指揮執行中,此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 而,臺灣高等法院因於上開刑事裁判中對聲明異議人為有罪 之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諭知主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本院則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 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提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