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66號
PCDM,113,聲,166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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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通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補充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之類型、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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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