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48號
PCDM,113,聲,164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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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冠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 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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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