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27號
PCDM,113,聲,132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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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 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 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佳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 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案號欄、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高雄地院112年度簡 字第364號」均應更正為「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③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沒字第203 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63號」,且上 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 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及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5日 ),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 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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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