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49號
PCDM,113,聲,104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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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泰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泰興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經判處罰金刑部分 ,皆得易服勞役,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 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 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總和上限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兼衡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33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定應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仍 應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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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