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詩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59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詩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 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為:我認為量刑過重,希望可以緩起 訴在醫院戒癮治療等語。
(二)原審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次施 用毒品,自制力不佳,並將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併納入考量後,而宣 告以上刑罰,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也有具 體交代量刑的理由,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的違法或不當。又能否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不屬於法院職權,並非法院可以審酌事項,因此被 告提起上訴,難以認為有理由,應該將被告的上訴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8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