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2日112年度簡字第5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惠美與蘇宏華、鄭寶鳳係鄰居,雙方因故有糾紛,王惠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惠美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門口,見蘇宏華、鄭寶鳳騎車外出,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 ,公然接續以「蘇宏華沒擔當,俗辣、俗辣、俗辣、俗辣、 俗辣」、「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沒擔當的俗辣」 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蘇宏華、鄭寶 鳳,以此方式貶損蘇宏華、鄭寶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王惠美於112年4月29日1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及屋內,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場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蘇宏華,你不是男人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蘇宏華、鄭寶鳳。再承 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沒擔當啦, 沒三小路用」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 蘇宏華,以此方式貶損蘇宏華、鄭寶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蘇宏華、鄭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之前與告訴人 等有爭執,伊有提告告訴人蘇宏華毀損,蘇宏華叫伊去吃屎 ,且有對伊比中指,伊對告訴人等說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 是要還給告訴人,伊在家裡罵,沒有出門,沒有跑去他家, 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揭事實之客觀事實部分,於本院中坦承不諱(簡上 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宏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寶鳳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2年10月2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無訛: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前因故有糾紛、嫌隙,於112年4月 28日晚間6時18分,在被告住處門口,見告訴人等騎車外出 ,即對告訴人等以「蘇宏華沒擔當,俗辣、俗辣、俗辣、俗 辣、俗辣」、「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沒擔當的俗 辣」等語;被告又於翌日(29日)凌晨1時36分,在住處門 口及屋內,對告訴人等以「蘇宏華,臭機掰、幹你娘、臭機
掰」、「蘇宏華,你不是男人啦」、「幹你娘、臭機掰」等 語、於凌晨1時45分以「沒擔當啦,沒三小路用」等語辱罵 告訴人等,由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 無意義空泛、單純的謾罵,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等之名 譽恣意攻擊。而被告於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參以社會 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此言 詞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嘲諷之言語後,均會有屈辱、不 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確會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對心理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應認被告上開言詞顯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 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等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等,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 為及故意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會對告訴人等罵上揭不雅的話,係因 告訴人蘇宏華罵伊,伊要還給他,才會罵他等語(簡上卷第 58頁、第79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因雙方前有嫌隙,又因告 訴人蘇宏華先挑起被告之情緒,被告方辱罵告訴人等上開不 雅言語,可見被告亦自陳其確有「罵」告訴人,是其用意顯 係欲貶低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事後辯稱無公然侮 辱之意,委無可採。
2.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住家外觀之照片(偵字卷第18至20頁) ,被告與告訴人住家在1樓的兩側,住處門口即為對外馬路 ,屬於不特定人、車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無 論被告於住家門口、或在住家內對屋外之告訴人辱罵,告訴 人等既得聽聞,又經告訴人錄音錄影,該錄音檔經臺灣新北 地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認被告確有稱如事實欄所示 之不雅字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偵字卷第46至56頁)可 佐,足見被告之聲音非小,已足使居住附近或行經該處之不 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認已符合「公然」之要 件,是被告辯稱僅係在家罵沒有出門不符要件一節,應不可 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接連所為公然侮辱之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 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居住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 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無悔 意,原審對於被告量刑實屬過輕,未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之科刑標準,不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認 定容有未恰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及犯後態度(含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在內之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無悖。縱原審之 量刑與檢察官或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