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14號
PCDM,113,簡上,214,202406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政哲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鎮○街○○○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政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顏政哲(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且有努力面對問題,有固 定在振興醫院就診,希望能給我機會讓我戒癮治療等語。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需長期接受治療,且患有HIV不宜集體生活, 且被告本案後迄今已逾1年,未再次施用,可認被告並未上 癮,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期能獲得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近1年後,始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尚非屬毒癮甚深而無 法自抑之施用毒品者;而施用毒品者欲求其「斷癮」「戒絕 」,非單純以監禁方式所能達成,仍有賴醫療機構對施用毒 品之患者進行生理及心理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本身亦需自制 並配合醫囑,而被告有定期至振興醫院身心科就診,並依醫



囑定期回診治療並調整藥物,有被告所提出之振興醫院門診 紀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尋求醫療協助以 戒除毒癮,可見其有悔改之意,更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戒毒意 願,且願繼續接受毒品之戒癮治療,堪信其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 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 維持正常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 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 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 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