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39號
PCDM,113,簡上,13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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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2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承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 ,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件搬運贓物的犯行,但希望可 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且 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吳瑞明所竊熱水器係屬贓物,竟仍搬運 之,助長竊風,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所搬運財物之價值、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與粗工、收入1天新臺幣1,300元、 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另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故原審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更動,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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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