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能通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 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柯能通本案竊得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鍾 和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5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柯能通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5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國際通商場內,徒 手竊取鍾和光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得逞後,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能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和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及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值(新臺幣)
1 金門一條根1個 89元
2 薄荷精油棒1個 89元
3 水龍頭鎖頭2個 12元
4 藍色原子筆1支 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