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21號
PCDM,113,簡,92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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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龍郎



選任辯護人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龍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游清光」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龍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偽簽游清光之署名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 發申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原)要保人簽名」 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游清光已受監護宣告,無意思能力與行為能 力,竟冒用游清光名義,申請變更游清光之保險受益人,侵 害原受益人游依靜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游依靜達成和解,所生危 害程度不高,兼衡其自述職業為管理員、學歷為高中畢業、 患有心臟病等多種慢性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罪手段、情節尚非惡劣,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 請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份具有私文書性質,雖係 被告犯本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 務員吳俊毅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被告偽簽之「游清光」署名2枚,為刑法 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署押,應依法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78號
  被   告 游龍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龍郎游清光(業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死亡)與配偶游蔡清 香之子,游依靜則為游清光與吳慧秋之子。游清光於106年7 月24日經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後認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且無恢復可能性,嗣於106 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7、444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游龍郎為監護人。詎游龍郎 經法院選定擔任游清光之監護人後,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游清光之利益處理事務,且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明知游清光並無變 更其於99年3月31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購買之「國泰人壽新添運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5樓住處,冒用游清光名義,填製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受益人變更欄位填載其不知情之子 游博幃,並在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游清 光」之簽名各1枚,再交付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人員吳俊毅, 申請變更受益人自游依靜游博幃而行使之,國泰人壽公司 承辦人員遂依上揭申請變更內容將游清光上揭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游博幃,足以生損害於游清光、游依靜國泰人壽公司管理保戶保險內容之正確性。復於110年2月17 日游清光身故後,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身故保險金。
二、案經游依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龍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變更上開保險受益人為游博幃,並有領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上開保險受益人原是伊,游清光在告訴人那邊住時,被威脅改成受益人是告訴人,伊將游清光接回來住後,告訴人去申請監護宣告,伊也去申請,法院裁定伊是監護人,游清光於106年9月2日說要將上開保險受益人變更回來為伊,伊就去找保險公司人員,保險公司人員說伊是監護人,故不能是受益人,建議改成游博幃,伊無法辨識是伊或游清光在「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可能是游清光要伊簽名的,當時保險業務員有當場向游清光解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要改為游博幃,游清光有點頭同意,游清光有時意識清楚有時不清楚云云。 2 告訴人游依靜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3 同案被告游博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游清光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錦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游清光上開保險變更受益人變更為游博幃之事實。 5 證人吳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是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有負責處理上開保單,是游龍郎通知伊要做受益人變更,伊當時有詢問游清光的監護關係為何,其等有提供法院裁定的監護文件,因游龍郎已是游清光之監護人,故其不能為受益人,伊建議改為孫子游博幃,伊有去游清光住處看游清光,當時游清光之媳婦及1名外勞在場,伊跟游清光說游龍郎表示要變更受益人為游博幃,其點頭微笑,沒有不要的意思,也沒有質疑伊或問其他問題,惟游清光當時神智是否完全清晰,伊不敢肯定,伊之後再去游龍郎那邊辦理變更作業,因游清光當時手部不方便,沒有親簽要保人欄位,是其監護人即游龍郎幫忙游清光簽署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之姐游媛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游清光監護人,保險業務員來洽談時,建議將受益人改成游博幃之事實。 7 板橋中興醫院106年8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參偵續卷) 證明游清光於106年7月24日經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後認為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且無恢復可能性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7、444號裁定 游清光於106年8月29日為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係游龍郎之事實。 9 國泰人壽新添運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參他卷第30、31頁、第74至77頁、179至184頁) 1、證明游清光於99年3月31日投保上開保險,受益人為游龍郎,於103年3月26日變更受益人為游依靜,於106年10月30日又變更受益人為游博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核被告游龍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變更保險受益人之行為涉犯詐欺, 以及有悖於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關於監護人之相關 規定,而涉有背信罪嫌部分。惟查,證人吳俊毅於偵查中證 述:伊是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有負責處理上開保單, 是游龍郎通知伊要做受益人變更,伊當時有詢問游清光的監



護關係為何,其等有提供法院裁定的監護文件,因游龍郎已 是游清光之監護人,故其不能為受益人,伊建議改為孫子游 博幃,伊有去游清光住處看游清光,當時游清光之媳婦及1 名外勞在場,伊跟游清光說游龍郎表示要變更受益人為游博 幃,其點頭微笑,沒有不要的意思,也沒有質疑伊或問其他 問題,惟游清光當時神智是否完全清晰,伊不敢肯定,伊之 後再去游龍郎那邊辦理變更作業,因游清光當時手部不方便 ,沒有親簽要保人欄位,是其監護人即游龍郎幫忙游清光簽 署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有提供法院之監護宣告裁定 予保險公司人員審閱,游清光並有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之 現場,是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保險業務人員亦知 悉游清光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自行徵詢游清光之意見,於 此情形下,仍同意辦理受益人變更,嗣由保險公司給付100 萬元之身故理賠金,則亦難認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有陷於錯誤 之情事。其次,雖按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告訴人指稱本案因監護人自始未出具 財產清冊,且「變更保險受益人」非屬管理上必要行為。然 本案保險受益人之變更,固使保險金之領取對象有所變動, 然並未損及保單之保險金額及保險金之領取權益,是難認有 損害游清光利益之情,應屬無權代理之爭議,核屬民事爭議 範籌,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上開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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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