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637號、第6638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入伍,目前仍服 役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現役軍人,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本案應無軍事審判法、陸海空 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同案共犯即少年黃○洋(00年0月間出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犯罪事實二同案共犯即少年陳 ○譁(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 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375號卷第37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33頁)。又被告於本院中自 承其於犯案時,已知悉黃○洋、陳○譁均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傷害犯行時,知悉同案共 犯黃○洋、陳○譁為少年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少年黃○洋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 行、被告與少年陳○譁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洋共同犯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與少年陳○譁共同犯本案傷害犯 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五股國中未經許可 不得無故侵入,仍與少年黃○洋穿著該校體育服,趁學校警 衛無暇詳加查問之際,辦理登記後徒步進入該校園,侵害該 校對其校園之管領權限;又未能妥適控管自我情緒,僅因與 告訴人乙○○間之行車糾紛,即與少年陳○譁共同傷害之,致 其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法治觀念不足,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又其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 人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 成年後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本案五股國中對其校園 管領權限之受侵害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告訴人戊○○ 遭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暨被告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服兵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23號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詐得之款項2,000元未扣 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638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黃○洋(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81號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新北市立五股國民中學(下稱五股國中)為 學校,屬他人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進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8時30分許,趁五股國中警衛無暇 詳加查問之際,身著該校體育服,向五股國中警衛辦理登記 後即從該校大門徒步進入,無故侵入五股國中之校園。嗣經 該校教職員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丁○○與陳○譁(00年0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與乙○○發生行 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1日22時2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一同對乙 ○○叫囂後,旋由陳○譁以徒手及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乙○○, 丁○○則在旁持安全帽朝作勢攻擊,致其受有左手部挫擦傷、 左臉頰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三、丁○○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以臉書帳號「Shi Zhi xiang」、Instgram帳號「shi_5588」聯繫戊○○,佯稱有服 飾可供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後,於111年10 月11日21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丁○○所提 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6日23時6分許存款2,000 元至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惟丁○○收受價金後,經戊○○於11 2年1月12日聯繫均藉故拖延置之不理,戊○○始知悉受騙而報 警處理。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與同案少年黃○洋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五股國中之事實。 ②被告有與同案少年陳○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並有手持安全帽之事實。 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出售服飾為由收受告訴人戊○○所給付共計4,000元之事實。 2 ①同案少年黃○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③員警112年2月13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新北市立五股國民中學學生遲到記錄簿影本1份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黃○洋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五股國中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③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1份、民眾所提供案發時錄影及擷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陳○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同案少年陳○譁毆打告訴人乙○○,被告則手持安全帽在旁作勢攻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④告訴人戊○○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以販售服飾為由,詐取告訴人戊○○所給付之4,0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黃 ○洋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與同案少年陳○譁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 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查同案少年黃○洋、陳○譁依正常之就學年齡僅為國、高中生 ,且被告與其等均為相識之友人,被告對於同案少年黃○洋 、陳○譁均係未滿18歲之人自應有所預見,仍與其等共同犯 罪,是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及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