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潘明忠之自白」 更正為「被告潘明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 紀錄表」。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潘明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顯為 贅載,應予刪除。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潘明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前居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明忠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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