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93號
PCDM,113,簡,289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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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000年0月0日出具」及同欄 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郭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8時4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源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6)、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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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