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福德街 213號」更正為「福德街2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店家同意,即將自 己購買之衣物與架上販售較高價之衣物恣意調換,所為已是 竊取店家販售商品之竊盜行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觀念亦有所偏差,漠視法紀,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身錯誤之態度,並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 值、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黃凡修,損害有所減輕,以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兔毛樣式短版外套1件經警扣案,並 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6號
被 告 王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服 飾攤位內,見黃凡修所有之粉紅色兔毛樣式短版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放置於攤位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套,放入自 己的袋子內而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拿出上開外套結 帳,即準備離開現場。後該店員工鄭小玲盤點時發現少了上 開外套,便請王血打開袋子讓其檢查,雙方即發生爭執,但 於爭執過程中,鄭小玲發現上開外套確實在王血袋子內,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凡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凡修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鄭小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