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瑞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4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瑞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瑞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郭淑敏 所有置於路邊空地之鷹架4根,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價值亦非鉅;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鷹架4根,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蕭瑞香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6日9時許,在林育成負責管理郭淑敏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趁放置該地之鷹架無人看管之 際,即徒手竊取鷹架4根(價值新臺幣〈下同〉2120元〈計算式 :530*4=2120〉)得手,並騎乘胡月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淑敏委任薛世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林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林育成所提供被告竊盜時遭拍攝之照片3張。 ③證人林育成所提供鷹架價目表1份。 告訴人林育成負責管領之本案鷹架遭被告竊取,及本案鷹架單價為53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薛世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淑敏所有上開空地上由林育成負責管領之本案鷹架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胡月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機車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
竊得鷹架4根,為其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銅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