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01號
PCDM,113,簡,270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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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民國98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 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 尚難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少年,附此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7時20分許 」更正為「16時47分許」,犯罪事實二、「土城分局」更正 為「樹林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竊盜犯行,辯稱:伊所竊取之腳踏車很舊 ,以為沒人要方將之騎走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業於警詢 中陳稱本件遭竊之腳踏車車頭、車尾均裝有黑色包包等語, 並有遭竊腳踏車之照片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 並非遭人拋棄之無主物甚明。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 當非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未能正視自己錯誤,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 數量、價值,已發還告訴人、不佳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 頁、第14至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2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見周○勳將捷安特腳踏車1台置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後離去,嗣周○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勳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腳踏車之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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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