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多力多滋玉米片貳包、多力多滋玉米片壹包、樂事洋芋片壹包、樹頂品牌蘋果汁壹瓶、卡辣姆久洋芋條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麒麟( 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2頁)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甚微,對犯 罪所生損害不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物品均已 食用完畢(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惟發還的係已食用完畢之空盒),以及被告未與當 事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定所、 之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犯 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物品,係將食用完畢後之空盒發還與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78 09號卷第43頁),然既經食用完畢,難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一㈠至㈣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
被 告 李麒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蔡秉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多力多滋 玉米片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供自己食用 ;(二)於同年月13日17時51分許,在同址娃娃機店,徒手 竊取蔡秉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多力多滋玉米片1包 及樂事洋芋片1包(價值共60元),得手後供自己食用;(三 )於同年月15日16時許,在同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秉哲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樹頂品牌蘋果汁1瓶(價值35元 ),得手後供自己食用;(四)於同年月15日21時1分許, 在同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秉哲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 之卡辣姆久洋芋條1杯(價值35元),得手後供自己食用之
際,經蔡秉哲發覺即調取監視畫面並報警到場逮捕,而扣得 卡辣姆久洋芋條1杯(已發還)。
二、案經蔡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秉哲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從監視畫面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商品之事實 3 監視翻拍畫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