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美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瓜一罐、豆乳三罐、麻荖二條、開心果四包、金紙一捆、玉米餅乾一盒、名片、核桃、海苔、牛肉乾、巧克力、糖果餅乾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一列「15時20分 許」更正為「15時22分許」、第二列「徒手竊取」補充為「 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愛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數項供品之竊盜犯行間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 供桌上之供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2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 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醬瓜1罐、豆乳3罐、麻荖2條、開心 果4包、金紙1捆、玉米餅乾1盒,並取得數量不詳之核桃、 海苔、牛肉乾、巧克力、糖果餅乾、名片,基於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則均認定數量為1個。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燕華,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
被 告 張愛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宏天府),徒手竊取吳燕華所有置放在該宮大廳供桌 上之醬瓜1罐、豆乳3罐、麻荖2條、開心果4包、核桃、海苔 、牛肉乾、巧克力、糖果餅乾、金紙1捆、名片等物【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
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在同上址,徒手竊取吳燕華所 有置放在該宮大廳供桌上之玉米餅乾1盒(價值約200元),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燕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愛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吳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