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吸管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經鑑定其沖洗液成分, 檢含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參,因與本體吸管無從分離,可一體視為毒品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 8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亞廷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 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