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623號
PCDM,113,簡,262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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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羚(原名曾美玉曾彩慈曾美瑞曾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至1時25」補充為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至1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高粱牛肉乾、原味翠果子、生魚片握 壽司20入、日本北海道生食干貝、冷凍花枝2包」補充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76元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紅色拉籃車」補充為「紅色拉籃車(價 值483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價值1859元之商品得手」補充為「價 值1,376元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及紅色拉籃車1個得手 」。
 ㈤犯罪事實欄二「陳世庭」更正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陳世庭」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陳世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凱羚已屆花甲之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良金牧場高粱牛肉乾 1 包 2 翠果子原味豆270g 1 包 3 生魚片握壽司20入 1 盒 4 日本北海道生食干貝 1 盒 5 冷凍花枝700g以下 2 包 6 紅色拉籃車 1 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2號
  被   告 曾凱羚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賣場中和店」,見商品架上 之商品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至1時25,在上揭店內,徒手拿取 商品架上之高粱牛肉乾、原味翠果子、生魚片握壽司20入、 日本北海道生食干貝、冷凍花枝2包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橘 色袋子後併同紅色拉籃車一併拿取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 而以上揭方式竊得陳世庭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859元 之商品得手。 
二、案經陳世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羚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 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陳述紀錄表、提 籃拉車報價單、大潤發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 片19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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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