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89號
PCDM,113,簡,258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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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5時50分許 」更正為「5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 且已發還告訴人謝志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第16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 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安全課助理謝志偉所管 領之白博士廚房濕巾60入1包、U香氛袋花果1個、依絲莉男 士洗髮控油1罐、家樂福葉形牙籤刷(300)2個、大理石紋 杯黑1個、3M隨手黏居家用黏把1個、3M隨手黏黏把補充包1 個、嘉實多5W/50機油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345元、均已 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謝志偉當場發現加以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商品明細各1份、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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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