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泯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泯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麻將、撲克牌等物作為賭具,進行賭 博」補充為「以麻將、撲克牌等物作為賭具,並供賭客以1 :2之比例,由現金兌換點數卡(籌碼)進行賭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排尺」均 更正為「牌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與在場證人即賭客葉添泉、莊 忠信、施登敏、謝定宇、黃宥勳、洪麗君、簡國龍、鄭佳如 於警詢時」更正為「與證人即賭客葉添泉、程建明、莊忠信 、施登敏、謝定宇、黃宥勳、洪麗君、簡國龍、證人即在場 人程建明、鄭佳如於警詢時」。
㈣證據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07號搜索票」。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泯君年紀尚輕,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時間、規模,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經營本案賭場期間,獲利共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等語,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該段期間之犯 罪所得為3萬元,扣除附表編號13之150元業經諭知沒收如前 所述外,餘29,8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籌碼,其中17,260點,為賭客所持有,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麻將 14 副 2 牌尺 50 支 3 搬風 6 顆 4 電動麻將桌 4 張 5 撲克牌 140 副 6 骰子 1 批 7 天九牌 2 副 8 監視器鏡頭 5 支 9 監視器主機 1 台 10 螢幕 4 台 11 手機 3 支 12 點數卡(籌碼) 86,520 點 13 抽頭金 150 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陳泯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泯君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3樓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地點 ,以麻將、撲克牌等物作為賭具,進行賭博。麻將賭博方式 係4人1桌,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 行出牌,其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2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 胡者則依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自摸者另須支付50元抽頭金予陳泯君,打完一將1 桌可抽頭300元;撲克牌賭博方式則以俗稱「13支」之方式 ,參與賭博之各家賭客各拿取13張牌,分成3墩,各墩須依 牌型大小順序由小而大排列,前墩3張牌最小、中墩5張牌次 之,後墩5張牌最大,由各家賭客互比每一墩之大小,最大 者贏得該墩,並約定每小時須交付抽頭金50元予陳泯君,陳 泯君即藉上述方式營利。嗣於113年4月16日23時24分許,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107號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添泉、程建明、莊忠信、 施登敏、謝定宇、黃宥勳、洪麗君、簡國龍、鄭佳如在場賭 博,並扣得麻將14副、籌碼10萬3,780元、排尺50支、骰子1 批、搬風6顆、撲克牌140副、天九牌2副、電動麻將桌4張、 監視器鏡頭5支、螢幕4台、主機1台、工作機3支、抽頭金15 0元及賭資6萬4,750元等,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泯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葉添泉、程建明、莊忠信、施登敏、 謝定宇、黃宥勳、洪麗君、簡國龍、鄭佳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而本件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113年4月16日23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所為,侵害 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扣案之麻將14副、籌碼 10萬3,780元、排尺50支、骰子1批、搬風6顆、撲克牌140副 、天九牌2副、電動麻將桌4張、監視器鏡頭5支、螢幕4台、 主機1台、工作機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抽頭金1 5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