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55號
PCDM,113,簡,255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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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明志草莓夾餡可可巧克力」應更正為「明治草莓 夾餡可可巧克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83號
  被   告 林紘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毅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門市,徒手竊取潘怡佳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明志草莓 夾餡可可巧克力、三多金盞花萃複方軟膠囊各1盒(價值新 臺幣402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怡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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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