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恆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六列「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8日執行 完畢。」補充為「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5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24日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完畢」、第九至 十一列「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圖書館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一列「業據被告蔡恆誼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 蔡恆誼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第二列「應受尿液採驗人」 更正為「應受尿液檢驗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 、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4 日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
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 ,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 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被 告 蔡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恆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7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圖書館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恆誼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 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 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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