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蔡亞廷之供述。」,應更 正為「被告蔡亞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民國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
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 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8月30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信 義西街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亞廷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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