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七十元、雞排二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列「同意林中川 暫時離去並交付該紙鈔」更正為「同意林中川持找零之新臺 幣(下同)870元及雞排2份暫時離去並交付該紙鈔」,犯罪 事實二、「新北政府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中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所需,而以詐欺方式騙取金錢及食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毒品、詐 欺、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870元、雞排2份,雖未據扣案,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伍志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林中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許,至伍志賢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雞排店,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紙鈔購買雞排2份(價值130元),伍志賢遂找零870元 ,然因伍志賢認該紙鈔有異,遂於林中川取餐時要求更換鈔 票,林中川明知其並無更換紙鈔返回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允諾伍志 賢之要求,佯稱去附近換錢再回來付錢等語,致伍志賢陷於 錯誤,同意林中川暫時離去並交付該紙鈔,嗣林中川遲未返 回現場,伍志賢始悉受騙,林中川則以此詐得雞排2份及找 零之870元。
二、案經伍志賢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伍志賢於警詢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