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炭角豆乾2包」,應更正為「 炭燒角豆干2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113年2月1日、11 3年2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10張」,應更正為「並 有113年2月1日、113年2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共7張 」。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家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蕙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蕙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炭燒角豆干貳包、咖啡廣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張家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於(一)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OK超商鶯歌大湖店」時,見商品架上之炭角豆乾2 包、咖啡廣場飲料1瓶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手將商品架 上之上揭商品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 之方式,竊取吳蕙娟管領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4元之 財物得手;於(二)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至上揭便利商店 時,見商品架上之咖啡廣場飲料2瓶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徒 手將商品架上之上揭商品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 即離開店內之方式,竊取吳蕙娟管領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56元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吳蕙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蕙娟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1日、113年2月6日現場監 視錄影翻攝照片共10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揭 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