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02號
PCDM,113,簡,250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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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晟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9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晟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晟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有其等之個人基 本資料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卷第49頁、第55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其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多 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 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32號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
  被   告 徐晟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晟翔林亞臻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2時許,雙方 於駕車外出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在徐晟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生口角爭執,徐晟 翔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捶擊林亞 臻後腦勺,復於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7住處時再 度發生爭吵,徐晟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摀住林亞臻嘴 巴並掐脖子,致林亞臻受有後腦勺疼痛、頸部挫傷抓痕、雙 手腕紅腫、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亞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晟翔之供述 被告徐晟翔與告訴人林亞臻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臻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車 上及家中之2次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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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