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寶麒麟會館門口,因酒醉打破玻璃致手腕受傷,經民眾報警 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高玉庭、 劉牧竑、吳怡君及王學逸於同日6時59分許陸續到場處理, 見劉○○在地上咆哮,不斷以頭撞擊牆壁,且有疑似割腕之自 殘行為,遂控制其手部並予以安撫,劉○○明知警員高玉庭、 劉牧竑、吳怡君及王學逸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對高玉庭等人辱罵「 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且不 斷以手腳揮拳、踹踢,因而抓傷高玉庭、吳怡君及劉牧竑, 並咬高玉庭右前臂,致高玉庭受有右前臂咬傷、左前臂擦傷 、吳怡君受有左手臂擦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高玉庭、吳 怡君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牧竑受有右 腕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玉庭、吳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劉牧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並當場侮辱,侵害國 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高玉庭、吳怡君、劉牧竑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員警之行為 ,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於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出言 侮辱員警,是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妨害公務執行 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明知員警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且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稱係因酒醉情緒失控而為失 控行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考量 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高玉庭、吳怡君、被害人劉牧竑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高玉庭、吳怡君及被害人劉 牧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