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80號
PCDM,113,簡,248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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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柒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公克)及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及 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空氣槍、愷他命),均與本案犯行 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某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5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並查獲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附 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68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30號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 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此 第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述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及吸食器,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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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