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罐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鍾曉 慧」均更正為「鍾曉蕙」。
㈡犯罪事實欄一5-6行「張于岩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時」補充為「張于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3時20分許, 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仁愛路165號」更正為「仁愛路155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查獲被告照片1張」更正為「被 告張于岩檔案照片」。
㈤證據補充「被告警詢筆錄、腳踏車尋獲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46202號鑑驗書」。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自稱因飢餓及為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被害人謝秀足、告訴人鍾曉蕙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鮪魚罐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5號
被 告 張于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泰山民權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由上址超商之
店長鍾曉慧所管領之鮪魚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65元),得 手後步離上址超商。張于岩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時,見謝秀足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謝秀足發現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尋獲該腳踏車並發還謝秀足,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謝秀足、告訴人鍾曉慧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取之鮪魚罐頭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