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33號
PCDM,113,簡,243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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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票



呂憲政


郭春億


尤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憲政、郭春億、尤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每人拿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更正為「每人拿4顆 象棋分2對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補充為「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暨位置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同欄 二第1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2行前段補充「又被告陳票於本件犯行時已逾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 之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年歲尚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分別自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賭資,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各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象棋 2副(1副32顆) 2 骰子 6顆 3 陳票所有賭資 2100元 4 呂憲政所有賭資 200元 5 郭春億所有賭資 600元 6 尤秀所有賭資 1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被   告 陳票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憲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春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秀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票呂憲政、郭春億、尤秀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3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內(屬於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 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 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大小, 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點數比莊家大,即 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開方式 公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象棋共2副(1副32顆)、骰子共6顆、陳票2,100元、呂 憲政200元、郭春億600元、尤秀100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票呂憲政、郭春億、尤秀4人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明確,渠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共2副(1副32顆)、骰子共6顆,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員警於被告陳票身上查扣之2,100元、被告呂憲政 身上查扣之200元、被告郭春億身上查扣之600元、被告尤秀 身上查扣之100元,為其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4人各自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又被告呂憲政遭員警查扣之9,2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  200元是賭資外其餘不是賭資;被告尤秀遭員警查扣之3萬  2,500元,被告於偵查中堅稱除100元是賭資外,其餘是要繳 納房屋貸款的錢不是賭資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渠 等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亦無證據足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 財物尚與本案無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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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