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873號、第26182號、第50273號、第576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光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光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15分,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向蘇恩平以新臺幣11,000元價格購買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謝光宗當場先給付現金10,500元給蘇恩平, 旋為警上前逮捕,並在謝光宗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謝光宗與許峻榮為朋友,2人於111年2月3日14時4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外用餐區聊天,許 峻榮起身時掉落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19,000元現金,下稱 系爭皮夾)而不自知,旋於同日14時47分25秒搭乘友人騎乘 之機車離去,謝光宗於許峻榮離去後,於同日14時47分28秒 發現系爭皮夾掉落在許峻榮剛剛坐的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馬上走向前揭椅子坐下 ,徒手拾取系爭皮夾後,取出其內1萬9,000元現金侵占入己 並花用殆盡,再將系爭皮夾及其內其他證件寄回給許峻榮。三、案經許峻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院卷】第315頁),核 與證人謝恩平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872號 【下稱偵25872卷】第175至179頁、第222至228頁、111年度
偵字第50273號卷【下稱偵50273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 許峻榮於警、偵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下 稱偵26182卷】第4至7頁反面、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成分等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097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 5873卷【下稱偵25873卷】第117頁及反面)可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有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又 明知系爭皮夾係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峻榮遺落之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侵占系爭皮夾內之現金,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扣案之毒品重量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 其侵占之款項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許峻榮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5873卷第5頁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併 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證人蘇恩平購買持有本 案毒品之用,據其自承在卷(見偵25873卷第6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二侵 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員警111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偵25872卷第147頁)、證人蘇恩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872卷第229至2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5873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5873卷第13至16頁)、查獲毒品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暨扣案毒品初篩翻拍照片(偵25873卷第24頁、偵25872卷第14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0977號鑑定書(偵25873卷第117頁及反面) 謝光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告訴人許峻榮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182卷第10至11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AEP-1855號普重機車號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共24張(偵26182卷第12至27頁)、告訴人許峻榮所收包裹之寄送進度查詢及代收門市資料(偵26182卷第31至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82卷第34至35頁) 謝光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驗結果: (一)驗前毛重8.77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二)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4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6.23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0977號鑑定書(見偵25873卷第117頁及反面) 2 I PHONE手機壹支 見偵25873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