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48號
PCDM,113,簡,234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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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印盛(原名鄭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印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鄭印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鄭印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印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月1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印盛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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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